《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蕴含着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则是出于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再婚而产生,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一般不存在血缘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经典案例】
刘某在和前妻离婚后,带着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小刘(12岁)和肖某结婚。十年后,再婚的肖某与刘某又离婚。因,肖某与刘某结婚后并未孕育子女,所以一直把小刘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看待,与刘某离婚后双方关系依然密切。现肖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突然死亡,未留下遗嘱,小刘认为肖某和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作为肖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刘某的遗产。但是刘某已经与肖某离婚,小刘作为肖某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如果小刘还是肖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小刘继承肖某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
小刘与肖某的继子女关系不因肖某与刘某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然终止,小刘可以作为肖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肖某的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 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谓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年6月25日,现行有效),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三种情况。
上述案例中的小刘12岁开始在刘某与肖某的再婚家庭生活,刘某用其与肖某的共同财产抚养小刘,在长达十年的共同生活中,肖某已与小刘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刘某与肖某离婚后,肖某与小刘的这种继子女关系是否自然就解除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也就是说,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在上述的案例中,肖某与刘某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也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因此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既然肖某与小刘的继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小刘自然有权继承肖某的遗产。